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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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莊承勳
       黃啓晋
被   告  劉宸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0日下午6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
○路1段與華陰街路口,因行駛公車專用道、違反禁止標線
、任意變換車道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郭媛 所有
、訴外人 黃逸博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
幣(下同)137,642元。惟本次事故因黃逸博應負30%之過
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70%之車損費用即96,349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3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
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37,642元(其中工資
33,540元、塗裝36,691元、材料67,411元),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20
日,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0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728元(計算式
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3,540元、塗裝36
,691元,合計為81,959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駕車固有行駛公車專用道及違反禁止標線、任意變換
車道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保車駕駛黃逸博就本件交通事
故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而
本件原告亦自承其應自行負擔原告保車受損30%之過失賠償
責任,經核尚無不合。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
原應賠償金額之70%。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費用為57
,371元(計算式:81,959×70%=57,371,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95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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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7,411×0.369=24,8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67,411-24,875=42,536
第2年折舊值42,536×0.369=15,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536-15,696=26,840
第3年折舊值26,840×0.369=9,90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6,840-9,904=16,936
第4年折舊值16,936×0.369×(10/12)=5,2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6,936-5,208=11,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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