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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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林于竼
相對人 洪于 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已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聲請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3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61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南簡字第1739號受理並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739號卷宗查證屬實。相對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聲請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已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