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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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茵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甲○○。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為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貸款審批部門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嘉哲 」之人(下稱「張嘉哲」)加為好友,經「張嘉哲」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製造金流以辦理貸款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等情,並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已預見「張嘉哲」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轉交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張嘉哲」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31日,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存摺封面予「張嘉哲」,容任其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張嘉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甲○○女兒,向甲○○致電佯稱:購買貨物,急需代墊貨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9時2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65萬元匯入乙○○之上開彰銀帳戶。乙○○經「張嘉哲」通知提領上揭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專員「 小潘 」(下稱「小潘」)後,於已預見上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升高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嘉哲」、「小潘」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依「張嘉哲」指示,於附表(起訴書漏載附表,已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於113年6月11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公園,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649,000元)交付予「小潘」,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52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54-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卷第17-18頁),且有附件一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提領交付,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自 陳學歷 為二技畢業(原審卷第250頁),為本案行為時已34歲,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知之甚明,主觀上應已預見「張嘉哲」極可能係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後提領交付。此再參之被告供稱:不知道「張嘉哲」真實身分,沒有見過其本人等語(偵卷第15、96頁),並衡酌「張嘉哲」於與被告對話中,要求被告編一個正當合理一點的提款理由(偵卷第59頁),以及要求被告以附表所示臨櫃提款、ATM提款及轉帳至郵局帳戶再提款之方式,均非尋常,可知被告與「張嘉哲」完全不認識,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提領交付金錢之過程更屬異常,更屬明確。被告在已預見可能涉詐欺等非法犯行,且無信賴基礎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領款交付款項而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則其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臺灣詐騙集團橫行,幾乎人人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詐騙行為離不開人頭帳戶,詐騙產業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提供人頭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仍是重要成員之一,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存在,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張嘉哲」連繫後,提供上開帳戶供其使用收款,並依其指示領款後交付「小潘」之人,已如前述,所為係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即使被告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聊天施詐之人,但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施行詐騙,仍因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且本案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張嘉哲」、向之收款之「小潘」及向告訴人詐騙之成員,自為3人以上,被告預見其情,猶仍為之,所為自屬3人以上之共同詐欺行為,亦屬明確。
㈣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法定刑等事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張嘉哲」、「小潘」及電信機房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予勾稽、審酌,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錯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本案經認定係基於間接故意所為,被告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原審、本院自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參附件二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65頁匯款資料)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並兼衡被告自 陳二技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幼兒園擔任老師,與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一直在還貸款,晚上還有兼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法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有悔悟,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能按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65萬元,扣除遭被告提領並交付予「小潘」之款項649,000元後,帳戶內尚有約1,000元(尚須扣除交易手續費),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截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已依約給付告訴人8萬元,應認被告此部分已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不再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65萬元,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已將其中649,000元提領交付上手而去向不明,業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係底層之提領車手,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損害50萬元,若再對其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
⒈於113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太平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⒉於113年6月11日10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太平永成店,操作ATM自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上開3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⒊於113年6月11日10時52分許、53分許、54分許、54分許、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操作ATM自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5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⒋於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11時許,自彰銀帳戶轉帳匯款各5萬元、49,900元(上開2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15元)至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操作ATM自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39,000元。
附件一
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
⒈乙○○之交易明細
①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第27-30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33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至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自動櫃員機領款)(第35頁)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41-61頁)
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7、75-80頁)
②對話紀錄(第69-70頁)
③匯款資料(第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