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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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張景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95年1月5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1年12月7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戊○○因養父丁○○、養母乙○○已分別於民國95年1月5日、111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欲回歸原生家庭,且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以及收養人丁○○、乙○○之除戶謄本為證;且經聲請人原生父母丙○○、甲○○到庭陳稱聲請人一直與原生父母同住,且原生家庭兄弟姐妹對於聲請人回歸原生家庭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堪認聲請人終止與養父母之收養關係,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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