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蕭馨鎂
訴訟代理人  魏晨竹
複 代理人  生瑞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
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2項亦有明文;路面邊線,用
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
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3條明定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停等路邊並由原告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等語,被告則
辯稱依據初判表其為無肇責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係於路邊
停等,被告車輛則係直行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
,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路邊停等之系爭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彼此,
肇生系爭事故,屬有過失甚明。又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
過程,認系爭車輛雖屬路邊停等,然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已
跨越路面邊線,部分停放於路面上,且車頭偏左,距離路面
邊緣顯然已逾60公分,亦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
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告稱
其應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經折舊後
為新臺幣(下同)22,301元,則原告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
算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15,610元(
計算式:31,209元×70%=21,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育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