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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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葉芳妤
法定代理人  葉日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5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慢」字,用以警告車輛
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明定之。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中00000000
檔案,該檔案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原告保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1.畫面時
間顯示為2019/11/26,06:32:56至06:33:11秒,:系
爭車輛轉向左方劃有箭頭之車道直行,箭頭方向與系爭車輛
行駛方向相反。2.畫面時間顯示為2019/11/26,06:33:12
至13秒:系爭車輛行至轉彎處,且該轉彎處有放置道路反射
鏡,此時鏡面已可看見對向有一台機車行駛(下稱被告機車
)。系爭車輛繼續直行,轉彎可見被告機車自對向車道中間
處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前方標有慢之標誌,
並劃有與系爭車輛同向之箭頭(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依
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被告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
,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肇生系爭
事故,均有過失甚明。又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
系爭車輛已得從鏡面中可見被告機車駛來,然仍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放慢車速,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有過失,故認原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
為適當。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經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15
,594元,則原告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得向被告請求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356元(計算式:15,594元×
60%=9,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
應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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