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67號抗告人 侯筠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華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抗告人原係佳百烈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金鷹文理短期補習班(下合稱系爭補習班)之負責人,聲稱補習班已有60位學生。相對人遂於民國(下同)99年6月與其簽立讓渡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受讓系爭補習班。迨相對人旋交付面額分別為50萬元、40萬元支票各1紙,抗告人即不予置理,況且系爭補習班僅有45位學生,經營亦多有缺失。相對人擬訴請終止契約、返還支票,其中相對人所簽發、付款人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發票日99年9月20日,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面額4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若任抗告人提示或處分,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准宣告假處分云云。原裁定准相對人以40萬元擔保,命抗告人於解除契約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
抗告意旨:相對人雖表示終止契約,擬提起訴訟,至多僅能釋明本案請求。然關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迄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原法院竟准相對人假處分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固提出網路廣告、存證信函、支票影本、公證書與讓渡合約書、起訴狀(見原審卷第5至15頁、本院卷14至18頁);然僅釋明其本案請求。至於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迄未說明抗告人財產有何變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又債權人如為適當釋明,仍可另聲請假處分,併此敘明。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