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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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然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倘未確定,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者(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始為適法。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99年4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3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後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35,000元,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之情形,經檢察官於99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174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二)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至被告於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即「屏東縣屏東市○○街106之1號2樓」,並寄存在該管轄區之民生派出所而為送達之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10頁、100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卷第4頁)。然居所本為暫時居住之處所,隨時有搬遷之可能,檢察官依法仍應對被告有長久居住意思之戶籍所在地址為送達始為適法;再者,本件於偵查時,承辦檢察官亦明確知悉被告另有「屏東縣○○鄉○○村○○○街○○號」之住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7、8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漏未向被告之戶籍地為送達,已有疏漏,且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前,曾具狀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為「屏東市○○○街○○巷○號」,此有被告99年12月22日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
1份供核(見99年度撤緩字第174號卷第5頁),而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對上開變更之地址為送達,亦有未洽,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三)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