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20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明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4月、30日、20日、30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85日確定,於99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99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至
12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和生市場」內 方明勤 之攤位上,徒手竊取方明勤所有之白鐵剪刀3支及鐵製掛鉤5支。得手後,再將所竊得之前述物品出售予不知情之 鄭志偉 。
(二)9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上市場內之福德祠,以線綁住鐵片,並於鐵片上塗黏劑,再將鐵片放入功德箱內以黏起功德箱內之現金的方式,竊取該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所管理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00元得逞;然亦同時為該管理委員主任委員 王明川 發覺,其遂立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助所犯竊盜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黃裕捷 、方明勤、王明川,證人鄭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明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蔡明助前有毒品前科,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素行不良,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惟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尚可、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