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21號抗告人 劉筱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春敏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與第三人 林宏政 原係夫妻,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離婚,女兒 林萱 由抗告人監護,林宏政應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新台幣(下同)4萬元;林宏政旋與相對人結婚。迄99年2月止,林宏政積欠扶養費逾150萬元,經原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38裁定,准許抗告人對林宏政假扣押在案。然林宏政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上同段第721、72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已於99年2月9日無償移轉至相對人名下,危害抗告人債權。抗告人擬訴請撤銷上開詐害行為;為免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就系爭房地假處分。原裁定准抗告人以375萬元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或其他處分行為。茲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之1440萬元抵押權之1.2倍,推估系爭房地價值為1728萬元,遂命抗告人提供375萬元擔保金;惟以年息百分之一計算,4年4月利息損失至多僅74萬8224元(17,280,0000.014.33=748,224)。故原裁定擔保金數額顯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就原裁定擔保金額廢棄改判云云。
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提出協議書並未生效。抗告人與林宏政協議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其訴請撤銷林宏政與相對人間贈與行為,亦有爭議。原裁定所定擔保金,並無不當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命於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釋明其本案請求與假處分原因,固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離婚協議書、兩願離婚書、存證信函、原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38號裁定、房屋與土地謄本(見原審卷2至20頁)。本諸前開說明,法院審核相對人因系爭房地假處分所遭受損害,遂酌擔保金375萬元,即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則抗告人謂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高云云,即非可採。何況,系爭房地基地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7萬1487元(見原審卷第20頁謄本),於99年3月4日為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有房地謄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8頁謄本),以抵押權價額之1.2倍即1728萬元為基礎,並審酌各級法院辨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可知本案訴訟期間可能為4年4月即4.33年,再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利息損失達374萬1120元(14,400,000×5%×4.33=3,741,120),自得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375萬元,以保障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擔保金額375萬元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陳麗芬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