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勞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字第86號上訴人中日網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戴淑 和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被上訴人陳兩庭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准上訴人在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貳仟捌佰零貳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無聲請假執行之宣告,民國(下同)99年8月26日始於審判期日當庭追加請求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疏未注意,致未提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答辯。本件因被上訴人提出之資遣證明書涉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於刑事案件判決前停止訴訟,未獲准許,而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為避免上訴人因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准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並上訴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或准許上訴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判決依法裁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空言陳稱上訴人將因假執行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無從認定上訴人已為釋明。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均非事實,且原審要求上訴人說明之事項其均未說明,上訴人前揭請求,顯係惡意延滯訴訟之權利濫用,應已失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3項)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947,580元資遣費及利息,原雖未請求宣告假執行,然於9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追加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附原審99年司重勞調字第20號卷第3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附於原審卷第35頁可參,是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375,000元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有關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之規定,並無如同法第
390條第1項所定應釋明在判決確定前如受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之限制,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釋明因假執行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其係請求權利濫用云云,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判決之上訴為無理由,其關於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