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612號上訴人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炳崑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被上訴人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素珠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性質上為形成之訴,如就仲裁判斷之事項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9款之原因之一者,即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各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乃不同之訴訟標的,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如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自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
二、查兩造因臺北縣新莊市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97年12月2日以95年度仲聲信字第84號為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於原審以系爭仲裁判斷有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實質上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依仲裁法第38條、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所提出之其與璟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璟鴻公司)93年1月15日協議書等為系爭仲裁判斷之基礎,惟上開協議書係被上訴人與璟鴻公司通謀虛偽所製作,爰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8款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惟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均屬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訴之追加。而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2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文書送達收據附於系爭仲裁卷宗可按,復經本院調閱該卷宗無誤,其於99年4月6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8頁)為此部分追加,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並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璟鴻公司之上開協議書所涉偽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而涉嫌詐欺,目前已移請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予以調查中,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請求斟酌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惟因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毋庸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劉坤典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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