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80號原告 林嘉慧 被告 鄧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8日22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富濠飯店」13樓房間內,因金錢與伊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伊,致伊右下唇血腫外傷、左眼皮血腫、左背血腫、左大腿、左小腿、左前臂瘀傷。被告復於98年4月19日至20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6段269巷1弄10號3樓住處,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要死一起死」、「你的影片我只有寄給兩個你不認識的人,不過你太賤了,我要給你媽一個難忘的母親節禮物,是你逼我的」、「中和市○○街XX號我們一起出名吧」之簡訊至伊所持用行動電話,並以其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將附加伊與其性愛錄影檔案之電子郵件傳送至伊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威脅欲散布伊與其性愛錄影檔,致伊心生畏懼,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因而感受莫大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10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伊所受精神上痛苦比原告還大,且無能力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18日22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富濠飯店」13樓房間內,因金錢與伊發生爭執,竟動手毆打伊,致伊右下唇血腫外傷、左眼皮血腫、左背血腫、左大腿、左小腿、左前臂瘀傷;復於98年4月19日至20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要死一起死」、「你的影片我只有寄給兩個你不認識的人,不過你太賤了,我要給你媽一個難忘的母親節禮物,是你逼我的」、「中和市○○街XX號我們一起出名吧」之簡訊至伊所持用行動電話,並以其所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將附加伊與其性愛錄影檔案之電子郵件傳送至伊所使用電子郵件信箱,威脅欲散布伊與其性愛錄影檔,致伊心生畏懼之事實,為被告在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診斷證明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電子郵件及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可證(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19號偵查卷彌封證物袋、第8至14頁、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因此所涉及傷害、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責,亦經刑事法院分別判處被告拘役50日、55日確定,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25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足據(見本院卷第3至6頁),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上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意思自由,原告在肉體及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第34頁、第38頁)及被告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藉金額,應以10萬元為相當;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末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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