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佩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3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佩華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已審酌被告所獲取之財物雖微,然其利用賣場人潮擁擠之處,竊取他人皮夾,抽取現金後即將他人重要之證件或金融卡等丟棄,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使被害人為掛失或補辦證件而蒙受時間、勞力及費用等諸多不利益之虞,甚或造成個人資料外洩而生潛在之危險,並足影響賣場之秩序,及造成購物者之恐慌,且被告前有與本件同質性之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未構成累犯,其素行不良,犯後僅選擇性對有監視器拍攝到之部分坦承犯行,其餘部分則予否認,態度非佳;復審酌被告於另案原審98年度易字第1731號案件審理時曾當庭供陳:「我知道我自己錯了,希望給我一次機會,我被關這次我想很多,我打死也不敢再犯案了。我很感激檢察官、法官給我的機會」等語,並為該案法官量刑審酌之依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於該案判決後未逾1年,復為相類之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仍為前開相類之陳詞,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再審酌被告因竊盜案件所受刑之宣告,仍在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仍為本件犯行,益徵其惡性,實不宜再予輕縱等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所指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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