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告 張秀怡
陳文賢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
林明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2,07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張秀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過程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劉佩真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秀怡於109年9月11日,邀同被告陳文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4年9月22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59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
0.575計算(目前為1.595%+0.575%=2.17%),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張秀怡自111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152,07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陳文賢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張秀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陳文賢部分:其確實於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上親名,並有借款200萬元之事實,剩餘款項實際多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戶籍謄本、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逾期催繳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79至81頁)。被告陳文賢對此事實亦不爭執,另被告張秀怡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張秀怡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陳文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張秀怡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