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廖俊堯
蘇明龍 賴文達 林宜慶 共同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相對人琉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理人 黃俊達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蘇文斌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0年度裁全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處分之規定,凡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可準用之,而所謂法律關係,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又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864等14筆地號土地為袋地,現供設置廠房使用,因須以抗告人所有同段860等12筆地號土地所組成之10米道路,為對外通行之唯一通路,詎抗告人竟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5日,伊進行工廠設置施工時,要求移出施工之挖土機,並以車輛阻塞路口,僅留行人通道寬度,致施工車輛、大型消防車無法進出,影響伊工廠無法如期完工生產,並將阻礙火警公安意外及傷患之緊急救治,而造成重大損害,情況顯然急迫,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其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現地照片、100年2月15、16日狀況敘述暨照片等件各影本為證,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另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上揭相對人所為釋明,縱認尚有不足,然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原因釋明之不足。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原法院爰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28,254元之法定利率5%計算,再參考目前各審級法院辦案期限,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為4年4月,及斟酌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訂定擔保金額為461,000元,並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旨在維持法院為本案終局判決前之「暫時」狀態,其原寓有預防現狀變化,致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之用意存在,故其假處分方法,得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461,
000元為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略以:一般車輛寬度為2公尺,一般消防車輛寬度為2‧5公尺,系爭860、861地號土地,若扣除抗告人之路邊停車,尚足供通行且無礙消防救生,此觀同地段883至887地號,其上工廠之車輛人員出入無礙,營運正常足證,況若真有需救災之情事發生,抗告人將自行遷移車輛,當不致妨礙救災,本件本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實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應屬兩造於本案訴訟進行中,互為舉證攻防所應解決之實體爭執,尚非聲請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