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再抗告人 徐婉菁 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何榮華 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一○○年度聲字第二三號准相對人何榮華提供擔保後,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九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台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八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係以:相對人以提起上開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台南地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受訴法院既為台南地院,該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雖受訴法院曾裁定將該訴訟移送台東地院管轄,但該移送管轄之裁定業經抗告法院以裁定予以廢棄確定,自難謂台南地院就本件聲請無管轄權。次查再抗告人係以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台東地院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既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命再抗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理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審酌系爭不動產第三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九十二萬六千元,如停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債權無法及時受償,其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可能損害,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另上述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如經三審判決確定,估計約須四年四個月,再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依法定利率計算其利息之損害應為三百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元(其計算式為:32,926,000元×2%×5=3,292,600元)。是台南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該擔保金額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尚無不合等詞,為其論據。
惟所謂法定利率,其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自明。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應按「法定利率」計算,竟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之,自違背上開民法規定。而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金額即應提高為八百二十三萬一千五百元,原法院維持台南地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亦有不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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