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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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7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宏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明宏於民國107年9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穿越太原路3段,進入太原路3段464巷行駛時,適詹0萍駕駛車牌號碼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附載其子黃0皓(95年9月底生,年籍詳卷),沿太原路3段46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太原路3段交岔路口時,向左閃避右方機車,而與周明宏上開重機車,驚險會車而過,且詹0萍恰巧在詢問黃O皓「等一下去全聯要看什麼」等語,周明宏因誤認遭詹0萍嗆聲「看什麼」,心生不滿,當場迴車,追至太原路3段與北屯路交岔路口,出言質問詹0萍時,竟基於恐嚇犯意,對詹0萍及在場之黃O皓出言恫稱「你載兒子的人不要這樣,這樣我會讓你斷後的。」(台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詹0萍及黃0皓,造成渠2人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0萍及黃0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查黃0皓於警詢時已表明「(問:你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是想要對對方(即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核交卷第3頁反面),足認黃0皓已向警方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是黃0皓亦應為告訴人,起訴書就黃0皓亦為告訴人乙事,尚有漏列,附此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黃0皓為95年9月底生,現尚未滿18歲(見核交卷第3頁警詢筆錄正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告訴人黃0皓身分之資訊,而告訴人詹0萍乃告訴人黃0皓之母親,為避免告訴人黃0皓身分遭揭露,對於告訴人2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自應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明宏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誤認遭告訴人詹0萍嗆聲「看什麼」,遂迴車追上告訴人詹0萍並出言質問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係迴車質問告訴人詹0萍「騎車載小孩的人不要這樣,不然齁」,並未表示「會讓你斷後」等言語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詹0萍於警詢時指證「就突然有一台機車衝到我機車左側問我說你剛剛在罵什麼?當下我一頭霧水,我便問對方(即被告)我沒在罵什麼,我是在跟我兒子講話,然後對方就對我說你想被罵嗎?我又回說你罵我什麼,你憑什麼罵我什麼,接著對方又對我說你載兒子的人不要這樣子,這樣我會讓你斷後的。主要我覺得我不認識這個人,他突然跟在我後面並驚嚇到我兒子並出言恐嚇,我覺得莫名其妙、恐懼」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及於偵查中指證「因為他(即被告)跟到我旁邊來,第一句問我你在罵什麼,我回他我在罵什麼,因為我覺得莫名其妙,再來他只是為了要求證我是不是罵人,我有兩個問題詢問,看什麼是罵人嗎?我都回答我在罵什麼,為何他還問我說你想被我罵嗎?這句話我兒子也有聽到,我就回他一句,你要罵我什麼,你憑什麼罵我什麼,停頓一、兩小秒之後,因為我在注意前面燈號,結果他就冒一句你載兒子的人,不要這樣,我會讓你斷後,...,回到家之後,我兒子問我什麼是斷後,以我初淺的認知,就是要我家死光光,我就跟我小孩商量後才去報案,如果僅是誤會有需要將講成這樣嗎?需要開口恐嚇我跟小孩嗎?造成我跟小孩都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37頁正面),核其指訴情節先後一致,且與告訴人黃0皓於警詢時指證「當時我們本來要去全聯,我跟我媽媽說要去看贈品,然後我媽媽因為沒聽到我說什麼,便問我要看什麼然後剛好與一名騎乘車牌000-000男子(即被告)擦身而過,那男子可能認為我媽說看什麼是在罵他,所以我認為他在生氣,所以我們停在北屯路174號寶島眼鏡前對方就追上前來,那男子便口氣很兇的問我們在罵什麼又說我們斷後」等語(見核交卷第3頁)相符,又告訴人2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尚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告訴人2人一致指訴被告出言恫稱「你載兒子的人不要這樣,這樣我會讓你斷後的。」,致渠2人心生畏懼等情,應堪採信。
(二)再者,被告係因誤認遭告訴人詹0萍嗆聲「看什麼」,遂迴車追上告訴人詹0萍並出言質問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既係因誤認告訴人詹0萍出言嗆聲,而心生不滿,刻意迴車追上告訴人等並加以質問,其豈可能僅以語意不清之言語「騎車載小孩的人不要這樣,不然齁」表達不滿?況且「不然齁」乙語與告訴人2人指訴之「這樣我會讓你斷後的」恐嚇言語差異甚大,告訴人2人實無誤聽之可能,益徵被告確有以「你載兒子的人不要這樣,這樣我會讓你斷後的。」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之行為,其所辯係出言質問「騎車載小孩的人不要這樣,不然齁」乙情,顯係卸責之詞,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專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而設,不以行為人明知上揭對象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祇須具有不確定故意,即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黃0皓為95年9月底生,於107年9月2日本案事發時為尚未滿12歲之兒童,且為小學學生,被告依告訴人黃0皓之外觀長像,應可得預見告訴人黃0皓未滿18歲之兒童,仍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惡害言語,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詹0萍部分),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人黃0皓部分)。又被告以一恐嚇言語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二)另起訴書雖未敘明被告對告訴人2人之「你載兒子的人不要這樣,這樣我會讓你斷後的」言語,亦已構成對告訴人黃O皓之成年人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出言當時告訴人黃O皓在場,且被告上開言語對告訴人黃O皓之安全亦具危害性,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可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對於被告之刑事辯護防禦權,尚無不利之影響,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除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外,亦與被告對詹0萍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認定,並得依刑事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僅因誤認遭告訴人詹0萍嗆聲,未先探求是否誤認告訴人詹0萍之言語,並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即率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其行為應予非難。(二)被告於5年內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三)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第5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