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義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其義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與東山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以店到店宅配之方式,將其本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其義郵局帳戶)及其以不知情之子林○○(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向郵局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予自稱「 吳大森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前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林 玉琇 、 洪佩希 、黃 馨慧 (下稱 林玉琇 等3人)行騙,致林玉琇等
3人不知有詐,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前揭2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嗣林玉琇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其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琇、被害人洪佩希、 黃馨慧 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卷附偵查報告(見警卷第3頁)、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6頁)、跨行轉帳訊息通知(見警卷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1頁)、郵局自動櫃員提款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卷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2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55頁至第61頁)、被告之子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65頁至第67頁)、林其義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7頁)可證。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吳大森」成年男子,使「吳大森」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已成年之詐欺者得使用上開帳戶對告訴人林玉琇、被害人洪佩希、黃馨慧等人施以詐術,使彼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款項至被告及其子上述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或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故應認被告林其義係為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2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者,作為詐騙告訴人林玉琇、被害人洪佩希、黃馨慧等人之工具使用,惟被告僅有一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分別侵害上開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之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2月28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上述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已所受刑之執行仍欠缺警惕,又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其具有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意識,足徵其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述2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卡予他人,無視該帳戶可能淪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幫助犯罪者遂行其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受上述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款項之損失,其金額非少,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馨慧、告訴人林玉琇達成調解,願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固有本院10
7年度中司調字第1997、1998號調解程序筆錄2份(見本院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可佐,但因被告事後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日期給付賠償被害人黃馨慧、告訴人林玉琇任何款項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84頁),是以被告未賠償所有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乙情甚明,並審酌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自承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電子遊戲場開分員、保全人員、水電學徒,現從事徵信社員工、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易緝卷第88頁反面)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上開2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稱「吳大森」成年男子等語,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此而獲得報酬,則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告訴人林玉琇、被害人洪佩希、黃馨慧等人遭詐騙後,雖分別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然前揭帳戶之上述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任何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亦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
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時間│被害人│詐欺手法│├──┼────┼───┼────────────────┤│1│106年5│林玉琇│已成年女性詐騙成員於106年5月31│││月31日下│(告訴│日下午4時48分許,偽稱係網路賣家│││午5時31│人)│打電話予林玉琇,向其騙稱:因林玉│││分││琇簽錯貨單銀行要扣款60幾萬元,須│││││提供名下銀行客服電話號碼,林玉琇│││││依言而行,隨即另名已成年女性詐欺│││││成員於同日17時39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專員打電話與林玉琇,向其詐│││││稱:因銀行接到賣家來電表示今日要│││││自林玉琇之帳戶扣款60幾萬元,要關│││││閉林玉琇玉山網路銀行之帳戶,不可│││││持續登入銀行,須依其指示以手機操│││││作玉山網路銀行帳戶轉帳,若不儘速│││││處理帳戶內之款將被扣款云云,致林│││││玉琇不疑有詐,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012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6027│││││元)至前揭林其義之郵局帳戶。│├──┼────┼───┼────────────────┤│2│106年5│洪佩希│已成年詐騙成員於106年5月31日下│││月31日18│(被害│午7時30分許,誑稱係雄獅旅行社員│││時25分│人)│工打電話予洪佩希,向其騙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錯誤,以致重複訂12│││││筆,需要洪佩希提供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公司電話,以辦理解除錯鋘之訂單│││││,洪佩希依言而行,隨即另名已成年│││││詐欺成員於同日17時43分,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工打電話予洪佩希,│││││向其詐稱:有無雄獅旅行社所述之事│││││,因調不到資料,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辦理相關流程云云,致洪佩希│││││不知有詐,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9987元至前揭林│││││○○郵局帳戶。│├──┼────┼───┼────────────────┤│3│106年5│黃馨慧│已成年詐騙成員於106年5月31日下│││月31日晚│(被害│午18時50分許,偽稱係網路保健食品│││間7時28│人)│公司員工打電話予黃馨慧,向其騙稱│││分許、同││:因簽收單子錯誤簽成代理單子,導│││日晚間7││致每月固定扣款,將請郵局人員與黃│││時31分││馨慧聯絡辦理停止扣款云云,隨即另│││││名已成年詐欺成員,假冒郵局員工打│││││電話予黃馨慧,向其騙稱:須至自動│││││櫃員提款機操作方可停止扣款云云,│││││致黃馨慧不知有他,陷入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先後匯款2萬99│││││85元、1萬73元至上揭林○○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