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原告 鍾美婷
鍾岱容 鍾佩軒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原告 鍾立軒 被告鍾 陳綵娥
鍾美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鍾光華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鍾光華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及配偶即原告鍾美婷、鍾岱容、鍾佩軒、鍾立軒及被告 鍾陳綵娥 、鍾美音,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之規定,就被繼承人鍾光華之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均分之,每人應繼分各6分之1。因被繼承人鍾光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鍾陳綵娥答辯略以:全部的遺產應該都分給伊,因為伊還有房貸要繳等語。
(二)被告鍾美音答辯略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遺產範圍不爭執,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鍾光華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鍾美婷、鍾岱容、鍾佩軒、鍾立軒及被告鍾美音為被繼承人鍾光華之子女,被告鍾陳綵娥為被繼承人鍾光華之配偶,兩造為被繼承人鍾光華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分之1,被繼承人鍾光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整合對帳單、存款餘額證明單、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三信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鍾光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兩造在分割該遺產前,對於該遺產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鍾光華既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該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鍾光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被告鍾陳綵娥雖辯稱:因伊尚有房貸要繳,應將全部遺產分給伊云云,惟依法兩造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已如前述,且兩造並無協議由被告鍾陳綵娥取得全部遺產,被告鍾陳綵娥是否尚有房貸須繳納,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則被告鍾陳綵娥辯稱應由其取得全部遺產,於法無據,要無可採。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鍾光華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原告主張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被告鍾美音對此分割方法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法兼顧各繼承人之權益,核屬公平適當,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巫惠穎附表一:被繼承人鍾光華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
息)┌─┬──────────────┬─────┬──────────┐│編│項目│金額│分割方法││號││(新臺幣)││├─┼──────────────┼─────┼──────────┤│1│臺灣銀行存款│59,291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2│郵政劃撥儲金存款│932元│同上│├─┼──────────────┼─────┼──────────┤│3│郵政存簿儲金存款│1,473,064│同上││││元││├─┼──────────────┼─────┼──────────┤│4│台新銀行存款│102元│同上│├─┼──────────────┼─────┼──────────┤│5│彰化銀行存款│119元│同上│├─┼──────────────┼─────┼──────────┤│6│中國信託銀行存款│3元│同上│├─┼──────────────┼─────┼──────────┤│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754元│同上│├─┼──────────────┼─────┼──────────┤│8│三信商業銀行存款│91元│同上│├─┼──────────────┼─────┼──────────┤│9│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美村分行存款│175元│同上│├─┼──────────────┼─────┼──────────┤│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存款│636元│同上│└─┴──────────────┴─────┴──────────┘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鍾美婷│6分之1│├──┼───────┼─────┤│2│原告鍾岱容│6分之1│├──┼───────┼─────┤│3│原告鍾佩軒│6分之1│├──┼───────┼─────┤│4│原告鍾立軒│6分之1│├──┼───────┼─────┤│5│被告鍾陳綵娥│6分之1│├──┼───────┼─────┤│6│被告鍾美音│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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