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惟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殊無足取,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物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兼衡其案發時因家中變故涉訟而有急性壓力反應、疑似憂鬱症(參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心理評估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54至57頁)之生心理狀態、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竊盜犯行,並全數返還被害人財物,經此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告訴人已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134號被告吳宗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好市多賣場新竹店內,趁該賣場員工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黃金比例金盞花葉黃素軟膠囊2罐(價值新臺幣1,930元),得手後即將包裝撕除並放置於隨身背包內,惟因其行竊過程為該店工作人員 張淑芸 全程目睹,經張淑芸通報賣場大門人員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宗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淑芸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扣押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黃金比例金盞花葉黃素業軟膠囊2罐已發還證人張淑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孫立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