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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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寧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江國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起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竊得財物價值甚微,且已與告訴人 吳淑玉 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並獲得原諒,參以其職業為保全、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堪見其悔意,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62元,未據扣案,據被告供稱業已使用完畢(偵卷第2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本案達成和解並賠償和解金1,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及和解書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就該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2號被告江國寧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東洋新邨342號5樓1居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1月14日上午6時49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至新竹市○○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吳淑玉所管領持有置於貨架上之黑人超氟牙膏1條(價值新臺幣62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外套口袋,未結帳即離去。嗣吳淑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淑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上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犯罪所得為上開失竊牙膏1條,惟業據被告供陳已使用完畢,無從沒收,且其價額不高,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