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耀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耀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耀銘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網路列印資料、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月),暨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4日│104年9月12日│├──────┼─────────────┼─────────────┤│偵查(自訴)機│苗栗地檢│新竹地檢││關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2090號│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68號│├─┬────┼─────────────┼─────────────┤│最│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實├────┼─────────────┼─────────────┤│審│判決日期│105年2月15日│105年9月5日│├─┼────┼─────────────┼─────────────┤│確│法院│苗栗地院│新竹地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0號│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決├────┼─────────────┼─────────────┤││判決│105年3月14日│105年12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苗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96│新竹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66│││號(已執畢)│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