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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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原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原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 古慧玉 代理人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 鄭道樞 律師被告 許玉華 被告NGUYENTHITHANHLI( 阮氏 靜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民國109年1月6日之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88、4785號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古慧玉對被告許玉華及NGUY
ENTHITHANHLI(下稱 阮氏靜莉 )2人提告涉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一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588、47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3號駁回再議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9年1月10日經家屬以同居人身分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交付審判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見花檢108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下稱偵卷】第
108頁;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是其所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玉華為花蓮縣私立光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被告阮氏靜莉為照顧服務員,死者 陳阿里 為聲請人 古玉慧 之母,於108年6月9日入住該長期照顧服務中心。被告2人明知死者患有帕金森氏症,需以軟爛之食物緩慢餵食,竟疏未注意,於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被告阮氏靜莉對死者餵食晚餐時,未以軟爛之食物緩慢餵食,導致食物哽住呼吸道,經照顧中心人員急救後並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治療,死者仍因窒息而於10日下午6時47分許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按過失犯之因果關係檢驗(Kausal-zusammenhang),可分為兩層次:第一層次為自然科學意義下之因果關係,第二層次為法律意義下違反注意義務與結果發生間之因果關係,前者係採條件因果關係理論,判斷行為是否為結果發生不可欠缺之條件(conditiosinequanon),後者則著重於義務違反之關連性(Pflichtwidrigkeitszusammenhang)檢驗( 王皇玉 ,刑法上的生命、死亡與醫療,臺大法學叢書204,頁314以下)。關於不作為犯之準因果關係(quasi-Kausalitaet),德國法院實務與學說見解認為,倘若行為人履行保證人義務的話,法益侵害之結果必須「確定」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而不發生,才能認為不作為與法益侵害結果間具有準因果關係。例如醫師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未能及時轉診,導致病人死亡,其因果關係之認定,必須假設醫師作了符合注意義務的轉診行為,病人「幾近確定」不會死亡,才能認為醫師的不作為與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及時轉診,病人只是有可「較高的概然性」或「有可能」存活下來,不能直接就推定生命必能挽回的結論,因為在此仍應受到罪疑惟輕原則之適用(王皇玉,刑法總則三版,頁190; 林鈺雄 ,新刑法總則二版,頁538同此意旨)。
(二)查被告阮氏靜莉當日餵食之內容物確實是稀飯、水水的,且餵食過程緩慢無催促,於發現死者有異狀時,亦立刻按下緊急呼叫鈴乙節,經證人 廖婉菱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且經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無訛;又自被告阮氏靜莉按下緊急呼叫鈴後,約6分鐘後被告許玉華到場為死者為急救動作,約15分鐘後消防局救護人員到場,被告許玉華對緊急事故應變之處理速度並無不必要之拖延,且依法醫研究所函覆,食物阻塞呼吸道之狀況,對病患之處置反應時間一般僅有1至3分鐘,非醫護專業急救人員,難以急救治療此類退化性中樞神經病變患者併發急性異物阻塞呼吸道的緊急病況,有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7750號函在卷可稽;再參以解剖照片、解剖報告書等件,死者之喉頭區有軟性米粥菜類物殘留,尚難認有「米粒尚硬、粒粒分明、菜梗堅硬」之情形;綜上,因死者患有帕金森氏症,依臨床醫學經驗法則,此類患者常併發吞嚥困難,則死者發生食物哽咽呼吸道之原因,與被告阮氏靜莉之餵食方式即無絕對必然之因果關係(況被告阮氏靜莉亦緩慢餵食稀飯),而被告許玉華固然領有護士證書及急救訓練合格證,然並不表示凡領有急救訓練合格證之人在場實施急救,任何發生急性異物阻塞呼吸道的病患都可以保證被救助成功,因此本件難認被告許玉華、被告阮氏靜莉之行為有何過失,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再議意旨略以:(一)聲請人確有告知照護中心,對死者餵食時需用稀飯,且菜要打碎,但從聲請人所提出急救時自死者口中取出之菜渣、飯粒,可以明顯看出飯粒仍粒粒分明,非軟爛狀態,且菜渣仍有梗,根本不適合死者食用,顯見照護中心所準備之食物,未盡注意義務,應有過失;(二)照護中心雖對死者急救,但未為正確之CPR,蓋在異物阻塞之情況下,除施行胸外心臟按摩外,尚需維持呼吸道暢通,確認呼吸道暢通後,還要實施口對口呼吸,始為有效之急救,但從勘驗內容來看,照護中心雖有實施CPR,但顯為無效之急救,是照護中心顯有過失等語。
五、再議駁回意旨略以:(一)依解剖照片(相字卷第259頁至第263頁)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7頁之記載,顯示死者之喉頭區雖有軟性米粥菜類物殘留,但並非聲請人所指之「飯粒非軟爛、菜渣仍有梗」等情,再觀諸聲請人提出急救時自死者咽喉抽取之阻塞物照片(相字卷第513頁),雖有飯粒及菜渣等殘留物,但亦非聲請人所指之「米粒尚硬、粒粒分明、菜梗堅硬」等情況;(二)再依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7750號函略以;依臨床醫學經驗法則在患有帕金森氏症患者,因嚴重大腦皮質及腦幹神經原萎縮,影響正常吞嚥功能,常併發吞嚥困難之可能。是否正常而緩慢之飲食,應視當時客觀環境與病患飢餓狀態而定,但可能因自主控制吞嚥能力異常,再因心肌梗塞病變(心冠狀動脈狹窄)均可造成食物哽咽呼吸道之可能;非急診醫院或非醫護專業急救人員,其救護設備、技術均有限狀態,如遇食物阻塞呼吸道之狀況,對於此類病患處置反應時間一般只有1至3分鐘,而導致缺氧演變成腦死、休克死亡結果發展甚快,非醫護專業急救人員,難以急救治療此類退化性中樞神經病變患者併發急性異物阻塞呼吸道的緊急病況等語。參以被告阮氏靜莉確係緩慢餵食,並無任何催促之行為,且發現死者狀態有異時,亦立刻按緊急呼叫鈴進行通報,而照護中心亦立刻施以急救等情綜合以觀,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應負刑責之過失;(三)本件被告之罪嫌,如何應認不足,業經原檢察官詳述理由記載於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再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委無可採。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已確實說明死者僅能食用軟質、細碎之物,在軟質食物之觀念上應係指流質(水、牛奶、果汁)以外,不須咀嚼即可吞嚥之程度,依死者於監視器中有明顯之咀嚼動作,且死者咽喉取出之哽塞物照片、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內容,認被告阮氏靜莉餵食之食物未達軟食程度,護理人員以目視判斷更接近一般飲食之米飯,另有家屬與長照中心人員對話之紀錄,可證當日餵食之食物質地不似前一日柔軟,即本件不起訴處分未審酌被告阮氏靜莉餵食時每口份量是否適當,亦疏未注意食物質地、大小,致死者窒息死亡,足認有犯罪嫌疑,應裁定為交付審判;(二)被告許玉華為光復長照中心負責人,依契約具有保護監督使患者免於遭受死亡、身體危害之義務,在被告許玉華接管死者救護至急診人員到場前,被告許玉華未檢查死者呼吸道,致錯失急救機會,且原不起訴處分所據之法醫研究所意見,應係針對正常飲食,本件死者係接受軟質之特殊飲食,缺乏適用基礎,況被告許玉華領有護士證、急救證,長照中心亦有抽吸設備,並無原不起訴所生之欠缺專業人員及設備之情形,原不起訴處分對此顯有疏漏。
八、經本院調取本件偵查卷證詳予核閱後,認依本件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之不利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人於偵查、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指稱,被告阮氏靜莉餵食之物未符合「軟質食物」標準,然此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詳細說明如上;聲請人所據無非係死者咽喉梗塞物照片及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惟查:
1、聲請人於辦理死者入院時,向護理師表示:吃稀飯、軟質食物,死者吃比較慢,要慢慢餵等語,業經證人廖婉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588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背面),並有花蓮縣私立光復老人長照中心入住照護需求評估表1紙(見相卷第115頁)附卷可參,且經聲請人於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時引用在卷,足徵聲請人確實係交代死者係食用「軟食」無訛。
2、所謂「軟食」,一般概念下即為稀飯、米粥等軟爛、無須費力咀嚼而能吞嚥之食物,是否仍呈食物原型則非重點,且與流質、泥狀食物等應無法看出食物原型之描述應有差異,換言之,軟食之重點在軟硬度,而非外觀是否成型,因此死者咽喉哽塞物照片縱能見米粒分明,亦不代表該米粒仍堅硬,蓋一般米粥、稀飯,甚或是紅豆湯等甜品,其內之米粒、豆粒亦多屬肉眼可辨;又依聲請人所述,死者係食用軟食,則其吞嚥咀嚼功能顯然尚未喪失(況如已完全喪失可能需鼻胃管協助進食),是被告阮氏靜莉餵食後,死者要選擇直接吞嚥或咀嚼食物實非被告阮氏靜莉所能控制之事情,縱有咀嚼亦屬正常反應,此無法倒推被告阮氏靜莉所餵之食物不符合軟食標準。至急診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僅係該人員主觀、直觀的文字敘述,且食物外型既無重大難以辨識之處,該人員以「飯粒」記載自無錯誤,亦無法代表該飯粒非軟食。
3、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無法判斷該光復長照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自無法確認該對話人員曾任職光復長照中心,亦無法確認該人員接觸過死者且知悉當日食物狀態;況軟質食物之認定,本院業經說明如上,依聲請人辦理死者入院之說明,死者可食用軟質食物,則長照中心提供軟性食物或稀飯即屬適當,縱每日稀飯之軟硬度有所差異,只要無偏離稀飯、軟食標準,應認妥適,蓋實無可能每日稀飯煮食之濃稠、軟硬度均能絲毫不差;聲請人於事發後於錄音中稱需要提供「類似流質」的,顯與其辦理入院時之說明有所差異,況被告阮氏靜莉為負責餵食之人,其目視食物狀態為稀飯即應盡其注意義務,應無課予其每碗試吃之義務。
4、又聲請狀雖稱所謂慢慢餵食,語意上包含緩慢、小口供應之餵食,然「慢慢餵食」無論如何解釋均只有提到餵食速度,且觀監視器截圖(見相卷第59頁下圖),被告阮氏靜莉餵食之大小尚不滿一整個湯匙,且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1頁)可知,被告阮氏靜莉餵食過程並無催促動作,一口吃完始餵下一口,應符合聲請人交代之「慢慢餵」標準;況死者進食只是需人協助餵食,並非無法張口或吞嚥,死者既是自行張口,當能自行決定入口之飯量,被告阮氏靜莉既於監視器畫面中無灌食之動作,自難認有何過失致死之作為。
5、基此,雖死者咽喉之哽塞物尚有可辨識之米粒及蔬菜葉片,然尚無逸脫軟食範圍,難認被告阮氏靜莉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而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二)聲請人固主張被告許玉華具有護理及急救專業,且為機構負責人,依機構設備當能提供正確有效之急救,卻未確認死者呼吸道是否暢通而致死者死亡等語,然查:
1、依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相卷第91頁)可知,於被告阮氏靜莉按下緊急呼叫鈴前2至3分鐘,死者已停止進食及喝水活動;而被告許玉華於偵查中稱:有看死者嘴巴,我覺得是沒有異物,我們CPR時沒有看到東西從嘴巴出來,119人員來的時候接手,我出去叫家屬移車,再回頭就發現嘴巴流出飯粒,我有問119人員說要不要清掉,他們說用挖的(見相卷第131頁)等語;證人即救護人員 蔡宗庭 於警詢稱:當時評估死者已經OHCA,因此到場後接手CPR,並使用自動CPR的機器,之後使用AED(自動體外心臟除顫器),使用完之後,再使用暢通呼吸道的器具(LMA),使用時我們用手指打開死者嘴巴時,發現有異物(看起來像是飯菜,但我們不確定),我們請現場的員工將異物盡量挖除,再將LMA插入死者食道和氣管的交接處(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考量死者於異常情況發生前已停止進食2至3分鐘,口中應無食物,根據被告許玉華及證人蔡宗庭兩人之陳述,被告許玉華已於實施CPR前檢查死者口中,且兩人均有對死者進行CPR,而證人蔡宗庭於接手後直到要插入LMA前,才發現死者口中有異物,應可認該異物係經過急救過程後始出現在死者口中,是難認被告許玉華有於救護前未確認呼吸道之過失。
2、又死者固因食物哽噎呼吸道而窒息死亡,然死者口中抽出或挖出之食物殘渣不一定是來自呼吸道,亦可能是刺激食道而為救護人員發現,蓋食道和呼吸道均深藏在人體內部,難以徒手暢通,本件救護人員到場後,亦係持專業急救器具對死者為救護,然死者經解剖仍可見氣管上段殘留食物殘渣(見相卷第499頁),是難認依長照中心之設備即必能完全暢通呼吸道或救助成功。
3、而原不起訴處分依據之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並未限定是食用「正常」飲食;況該函覆意見是肯認帕金森氏症患者正常吞嚥功能受影響,有可能因自主控制吞嚥能力異常而造成食物哽噎呼吸道,此一疾病所致之損害應不會因食物型態而改變,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並無違誤。
4、被告許玉華固領有相關救護急救證照,然此不代表被告許玉華救護任何人均必然成功,否則以此邏輯,醫療院所所收之病患當均能存活;被告許玉華於急救當下,既已確認過死者口腔,並進行CPR急救,應係其於當下判斷最有效之救護方式,或許尚有其他救護方式,但在當下、同一時間只能進行一種救護方式時,只要該救護方式並無重大異常之處,不宜於事後檢討如果採其他方式則也許可以救護成功,蓋同一時間,同一救護人員只可能進行一種救護方式,無法期待其同時間進行數種救護。
5、綜上,被告許玉華於到場後積極施救死者,並無違反其作為義務,縱死者未能因搶救而存活,然死者之死亡結果依法醫研究所意見,幾乎結果無迴避可能,自難以過失犯罪相繩。
九、綜上所述,本件偵查卷宗內實查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許玉華、被告阮氏靜莉涉犯前開罪嫌,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證核閱屬實,依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本件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已詳細論列說明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邱佳玄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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