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五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借款期間期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一0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止,並約定原告得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當時原告整批購屋貸款利率調整一次(逾期時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四),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約定書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原告乃依法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不動產,獲分配款後尚不足授償金額為二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一六九號強制執行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分配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零五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