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承包址設臺北市○○街○○○號「大安國小」工地工程,為貪圖工資便宜,明知 林安 、 陳貴秋 (化名 陳水平 )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經許可在臺灣工作,竟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時許,於上址之工地,分別以日薪新臺幣七百元(林安)、五百元(陳貴秋)之代價,一次僱用該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臨時之搬運工,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證人林安、陳貴秋(化名陳水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旅行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惟僱用時間未久,即被查獲,且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