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
七八、一五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七二三六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周」署押肆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J○○○四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共二聯)上偽造之「周咸文」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周咸方 之妹婿,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周咸方為辦理汽車貸款而將身分證交給甲○○,詎甲○○利用持有周咸方獲遭追訴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⒈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上午一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酒醉駕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 石崇賢 攔檢,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三九毫克,甲○○於警員詢問其身分時,竟自稱為「周咸方」,適警員發現甲○○所攜帶之行車執照內夾帶周咸方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七二三六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甲○○遂以複寫方式在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一聯通知聯簽章欄上偽造「周」之署押(連同第二聯移送聯、第三聯迴覆聯、第四聯存根聯共產生四枚偽造署押),表示由周咸方收受通知單之意,復交予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咸方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⒉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八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因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賴啟才 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J○○○四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甲○○亦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二聯(一聯為警員存根,一聯交被通知人)上分別偽造「周咸方」之署押(共二枚),表示由周咸方收受通知單之意,並將警員存根之通知聯交予取締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咸方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案經被害人周咸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周咸方、石崇賢、賴啟才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七二三六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J○○○四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用以證明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證明其係本人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第四一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併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然上開二次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是本院自應就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為避免自身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即偽用他人名義簽署舉發違規通知單,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W七二三六六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周」署押共四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五J○○○四七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共二聯)上偽造之「周咸方」署押共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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