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計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84A05267D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准予變換為面額計新臺幣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一張,面額計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號碼:84A05267D號,附帶息票期數:第十八期至第二十期),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五四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屆期,亟需領回以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以面額計九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變換之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符合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三六號民事裁定之要求,於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權益並無影響,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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