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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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光華北路口處,因酒後駕車又闖紅燈之過失,致撞及訴外人 陳俊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因系爭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保險人為另一訴外人 陳美雲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美雲十七萬六千元,而其中零件折舊後加上工資之費用為上開聲明之金額。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及現場草圖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二次合法送達通知,均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撞及陳俊宏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且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蘭花 所有系爭自小客車遭被告撞及毀損,其所需修復費用其中工資為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零件費用為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附卷可證,惟陳美雲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上開行車執照僅記載至月,以該月十五日計算),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四年九月又二十三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臺(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如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上開修理費之零件部分十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其折舊金額為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計算式如附表,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是系爭自小客車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一萬四千二百十三元,另工資部分為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為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參見附表),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已賠付其所承保被保險人陳美雲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已如前述,自得代位陳美雲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之修復費用。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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