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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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七號
原告乙○○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六一七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如附件所示之房屋第一層樓面積五十四點九二平方公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承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第一層樓(下稱「系爭房屋」),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甚少回到系爭房屋而在臺北地區工作,且屢經催索租金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審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在臺北地區工作甚少返回系爭房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對系爭房屋仍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但日常生活應已遷移至他處,而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故依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第七條:「契約期間內乙方(按:即被告)若擬遷移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按:即原告),乙方不得異議」(見卷第八頁),是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苗栗北苗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契約因你未付租金契約無效」,有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附於卷第十頁可稽,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其真意,應係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旋即喪失系爭房屋之合法占有權源,其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無訛,自應返還其占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