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八九六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七號擔保金新台幣五十萬元(註: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子字第五一五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相對人為本件相對人及訴外人 徐夢存 二人)而提存前開提存物後(註:經聲請變換提物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二四七號,原提存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三八號)聲請對相對人及訴外人徐夢存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八十九年度度執全字第二四四八號,併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一五號執行)。嗣聲請人已無實行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三號),是以執行程序已為終結,乃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為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本件之返還儋保金之聲請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度裁全子字第五一五八號、九十一年裁全聲字第二四七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四七三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存證信函(含回證)(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各乙紙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查,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事件卷宗,得知上開民事假扣押裁定及提存事件(包括變換提存物)之相對人,除本件之相對人外尚有另一相對人徐夢存。換言之,受擔保利益人為本件相對人及徐夢存。然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催告函係僅對相對人乙○○為催告,並未對徐夢存催告,雖聲請人亦已對徐夢存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三七號),惟聲請人之催告仍未合法(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參照),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俟聲請人對另一相對人徐夢存為合法之催告,再為聲請(應併列徐夢存為相對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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