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五一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公克,包裝重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台中縣大甲鎮日南國中校園內,查扣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0八公克,包裝重一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嗣因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被告甲○○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一.0八公克,包裝重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三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是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