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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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請人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相對人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迪生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叁拾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二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六百三十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具狀表示確為其出具之同意書及相對人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四二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請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