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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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0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重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與中州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當地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以超逾四十公里之時速駕車貿然前行。適有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 葉文微 )騎乘車牌號碼000—四八二號機車○○○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迨甲○○見狀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猛烈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右前臂及右小腿全層皮膚撕裂傷併肌腱斷裂、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委託路人先行報警處理,並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丙○○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肇事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係依綠燈指示駕車通過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違規,才會遭伊撞及,又伊駕車時速並未超過四十公里,亦無超速之違規情節可指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十八張、診斷書六份附卷可稽。而依前揭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被撞倒地滑衝形成之刮地痕長三三‧八公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止位置距機車刮地痕起點位置亦長達三十餘公尺等跡證,堪認被告當時駕車時速已逾四十公里,應屬超速行駛狀態,此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彰鑑字第九一0二五九號函覆在卷,堪足為證。被告空言辯稱並未駕車超速云云,已屬無憑。
(二)另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查明本案發生之時,彰化縣○○鎮○○路與中州路交岔路口設置燈號之運作情形,據該局表示:該路口之交通號誌雖有設定固定秒差週期,但因受限於諸多不確定變數(如臨時停電、斷電、短路、主機零件貫穿、電腦程式故障、時間差不準等),無法肯定車輛肇事當時之確實燈號情形,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彰警交字第0九一00五二六一九0號函在卷足參;本院為求慎重,復委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再次派員前往肇事地點訪查鄰近店舖,以確定有無在場目擊證人見聞事發經過,惟查訪結果亦顯示無人目睹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證人 楊惠珍 雖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依綠燈指示通過路口等語,惟其於事發當時係坐於被告車內,又與被告有朋友關係,所為證詞自有偏頗迴護被告之嫌,難期公正無私,已無足採。是以被告辯稱己方遵守燈號指示駕車,係因告訴人違規闖紅燈始會發生擦撞云云,尚乏依據,亦難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標線等規定行駛,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發生車禍之交岔路口限速為時速四十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記載可憑,被告自當遵循上揭交通安全規定,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前方車況,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仍以超逾四十公里之時速貿然超速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猛烈碰撞,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灼。
(四)另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致其呈現痴呆狀態合併器質性精神病態,經秀傳紀念醫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並由本院家事法庭以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一三號裁定告訴人為禁治產人,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裁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然經本院當庭訊問告訴人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細節,告訴人對於當時自己騎車所欲前往之地點及洽商何事,均能侃侃而談,就車禍發生之大致情形亦能描述清晰,僅無從回憶機車受撞瞬間之確切撞擊位置;且其言談內容並非混亂不堪,敘事仍具條理,均與喪失思考記憶能力而達於毀敗或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情形迥然有異。又精神耗弱者係指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與心神喪失之人已達於全然缺乏感知理會、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識之能力情形亦有區別(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則前揭鑑定意見之各項觀察報告及結論縱認可採,依告訴人僅為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觀之,其僅對於日常生活之認知、理會、判斷能力較諸常人為差,似難遽認達於完全喪失該項身體機能之嚴重程度。又民事禁治產宣告係就告訴人有無繼續處理財產事務之能力而為判斷,乃基於保護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考量,與刑法上對於重傷害之嚴格定義應有區別,亦不因而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從而,告訴人指陳自己所受傷勢已合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所為之重傷害定義云云,自有未合,同無足採。
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行為被發覺前,即託人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於現場處理警員丙○○訊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自已合於法定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