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9年度基小字第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己○○兼上2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岳鐘 之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劉岳鐘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以號牌T6-7682之自用小客車1輛為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按年息19%計算,本息自92年10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4日止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4日各支付1次(每期應付6,745.元);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款時,即改按年息20%計付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劉岳鐘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紙交原告收執。詎劉岳鐘自94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實則劉岳鐘已於94年6月17日死亡,其後之付款應係被告等繼承人所為),經核算尚欠本金77,699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而劉岳鐘已於94年6月17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自應共同繼承劉岳鐘之債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等人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4人則均以:伊等不知劉岳鐘曾向原告借款;又伊等已為限定繼承,而劉岳鐘並未留下任何財產,故伊等應不須負任何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劉岳鐘之除戶戶籍謄本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劉岳鐘確有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僅法院應為保留之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而已(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025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等人抗辯伊等已為限定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0382號限定繼承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自屬真實;惟依上揭說明,被告等人仍應於繼承劉岳鐘之遺產之限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告等仁有無繼承財產或繼承財產之多寡,非本件判決得斟酌之範圍,且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被告等人抗辯:劉岳鐘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故伊等應不須負任何清償責任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77,699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於被告等人繼承劉岳鐘遺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大部分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0436條之19第1項、第0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