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1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被   告  邱佳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新富街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
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藍立婷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再向前推撞前
方由訴外人 陳弘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B車),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1,652元(含工資10,152元、零件11,50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過失,惟藍立婷未與其前方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而與前方車輛發生碰撞,是系爭車輛前方受損處非伊所
致,無需賠付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之損害;又估價單後保險桿
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藍立婷駕駛執照、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險保單查詢資料及
代位求償委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
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肇事責任,而應給付21,652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伊從中豐陸直行
往龍潭方向,於新富街口停等紅綠燈,變燈時伊剛起步往前
就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藍立婷於警詢稱:其當時從中豐路直
行往龍潭方向,於新富街口停等紅綠燈,變燈時就發現遭被
告車輛追撞,系爭車輛前車頭便撞到前方車輛等語;陳弘峻
於警詢時稱:其從中豐路直行往龍潭方向,於新富街口停等
紅燈,變燈而尚未起步時,便遭系爭車輛追撞,其下車查看
車輛並未受損,故而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24頁至第26頁)
,是 依渠 等上開所述,系爭B車於尚未起步前立即遭系爭車
輛追撞,且系爭B車及系爭車輛駕駛均僅稱遭一次撞擊,並
參以系爭車輛車尾處及被告車輛車頭受損狀況較為嚴重,而
系爭B車車尾處毫無受損之情,有照片及現場圖附卷可參,
是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追撞後,其撞擊力經系爭車輛分散,
系爭車輛經推撞而僅與系爭B車發生輕微撞擊,是被告車輛
起步時未及注意與系爭車輛之安全間隔,撞擊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復而向前推撞至系爭B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而依前
揭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
限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率於起步時向前行駛而與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顯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過
失,此亦為被告到庭所是認,足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被告雖稱藍立婷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揆
諸上開規定,係以駕駛人應於行駛狀態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
可煞停之距離,然系爭車輛係於停等紅燈正欲起步即遭被告
車輛自後方追撞,顯非屬上開「行駛中」之狀態,殊難期待
車輛於靜止狀態中,仍與前方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
是被告辯稱藍立婷亦具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難認有據

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
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
許。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為21,652元(含工資2,376元、零件11,500元及塗裝7,
77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2頁及第15頁),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以系爭車輛
前方受損處非伊所致,無庸負責云云,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
負完全過失責任,業如前所述,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前後
保險桿受損處負賠償責任至明。被告復辯稱估價費用過高,
伊自網路上查得修復費用僅需6,610元,且伊詢問原廠後後
保險桿之修復費用約在6,000元至9,000元,前方保險桿修
復費用應較後方保險桿高云云,固據其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
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細譯該網路資料所示內容
,為同款車輛車主於網路詢價及網友之回覆,其是否可信,
已屬可疑,且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相異其修復
價格,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所提估價單有何過高之情,況系爭
車輛修復方式,應屬車主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被
告未具體舉證說明車主至原廠修復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
合理之處,僅空言原廠修車費用過高云云,自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7月,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4年8月11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7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37
6元、塗裝7,776元,共計20,945元(計算式:10,793元+
2,376元+7,776元=20,945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
壞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0,9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8月28日補充送達被告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9日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945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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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500×0.369×(2/12)=7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00-707=10,79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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