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林陳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未領有駕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5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市場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行轉彎,而與
訴外人 沈麗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碰撞,致沈麗花
受傷。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故原告已賠付沈麗
花醫療費用21,410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於原告
理賠之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1,41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我已經以2萬元與沈麗花和解,無須再賠償原告。
三、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於104年6月11日5時50分許,
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怡安路2段102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致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沈
麗花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沈麗花受有腦震盪後期症侯群、疑腦出血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本院卷第11至24頁)。
⒉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已於104年8月14
日給付沈麗花21,410元之保險金(調解卷第8至17頁)。
⒊被告與沈麗花於104年9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成立和解,由被告賠付沈麗花2萬元,沈麗花放
棄系爭事故對被告之民、刑事告訴(調解卷第34頁)。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
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
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致生系爭事
故,造成沈麗花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既依系爭機車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沈麗花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1,410元
,則依前開法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沈麗花因系爭傷害
所生之損害金額21,410元,自屬有據。
㈢另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固抗辯以2萬元與沈麗花達
成和解,無須再賠償原告云云。然查,被告與沈麗花於104
年9月17日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成立和
解,由被告賠付沈麗花2萬元,沈麗花放棄系爭事故對被告
之民、刑事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觀其和
解內容顯有妨礙保險人即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惟該和解契
約既未經原告同意,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不受該和解契
約之拘束,仍得代位沈麗花行使請求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1,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