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消簡字第10號
原 告 林敏川
被 告 成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俊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
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惟原告為銷售刀具之商人,依同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並無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故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委託其運送貨物時,兩造曾約定如發生
爭議,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為原告
所不爭執,並有服務使用條款附卷可佐,足認雙方業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無有何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則
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之意。是原告逕向本院起訴,實已與兩造合意管轄之
約定有違。
四、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其
應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等語,然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
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
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
益,於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
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同條項但書明定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則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
起至106年6月止,委託被告自美國將貨物運送回臺之包裹
數量高達約五、六百筆(如以件數計算,更遠超過此數量)
,且該等貨物多為刀具,有委託單總表1份在卷足參,難認
該等刀具均係供原告自己使用,衡以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網
站上販賣刀具之賣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與原告使用之手機
號碼相符,有網頁截圖1份可參,是被告抗辯原告為販賣刀
具之商人,尚非全然無憑。況縱如原告所述其所委託運送之
刀具,係供其配偶 王婉綺 經營網路拍賣之用,惟自原告長期
協助其配偶進貨之舉觀之,此情顯係其與配偶經營商業之模
式,尚難據此即謂其非屬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以其非法人
或商人而認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
得不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等語,尚不足採。
五、又原告另主張其住所地、履行地及本件相關物證、人證等均
在臺南地區,被告亦有營業所在臺南地區,被告應訴並無不
便,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就渠等間之
法律關係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不得主
張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不受合意
管轄約定之限制,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兩造及法院均
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拘束,並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否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將失其立法規範目的。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合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