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1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簡字第4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乙○○、丙○○於民國97年7月6日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金鴻釣蝦場」,因被告丙○○之女友 顧芳菱吳弘嵩林郁翔 唱歌,要接顧芳菱返家之時,被告丙○○與對方發生口角,便以電話聯絡被告甲○○、乙○○等人前來,被告乙○○到達現場後與林郁翔互相嗆聲,吳弘嵩過來插嘴,被告甲○○、乙○○、丙○○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7、8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球棒共同動手毆打吳弘嵩,使之受有左側臉部、前額擦挫傷之傷害,林郁翔過去制止,亦遭人持球棒或徒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3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弘嵩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對於被告3人之告訴,告訴人林郁翔亦具狀聲請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林郁翔聲請撤回對於被告甲○○之告訴效力自及於經檢察官指為共同正犯之乙○○、丙○○,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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