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八四四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四四,及其上建物二五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二四九之三號之建物,除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外,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受影響,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現對其自用住宅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證,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經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84447號強制執行中,執行標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54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49之3號建物,雖為聲請人所有,惟聲請人於提出更生聲請時,已陳報雖為自用住宅但不擬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雖經本院查詢結果聲請人陳稱再為陳報,惟迄未補正擬定自用住宅條款之書狀,難認為聲請人有聲請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之意。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審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予准許;至於抵押權人高雄市政府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並不受更生程序所影響,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王高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