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破字第4號聲請人大宇製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資產為新臺幣(下同)零元,已不足清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款5,173,533元,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破產之目的,既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實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僅有一人,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是以破產法雖未明文規定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破產宣告之要件,然就破產法理而言,此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亦以:「破產之聲請,固應以多數之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足見實務上亦認破產須有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本件依聲請人所列債權人清冊,其債權人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依上開說明,難謂具備破產宣告之要件,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次按破產程序係以清償債務為其目的,若債務人毫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在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已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依聲請人所出具之財產狀況說明,其已無任何資產,顯然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聲請人財產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亦顯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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