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4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40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三七之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二○一二建號權利範圍全部,暨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六九四一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為求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12046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公告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