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王儀鳳 被告 方泳品方進傳
尤麗新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與被告尤麗新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五0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尤麗新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七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因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曾於民國94年9月19日向原告(原名
稱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31日經金管會核准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見本院卷第10頁),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借款期間自94年9月19日至101年9月19日止。惟上開借款繳息至95年6月19日即未再繳納本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點規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應負給付責任並全部清償。然截至目前為止,原告經鈞院96年執字第3641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償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自訴外人奇美醫院於96年8月24日至100年5月3日期間之薪資債權共447,293元後,以該金額沖償以本金1,180,590元,及自95年6月19日至102年10月28日止年息4.94%之利息後,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對原告仍負有執行名義上之債務即1,180,590元及自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4%計算之利息及強制執行費用、程序費用未清償。
㈡而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調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過戶予被告尤麗新,而查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102年2月1日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推測其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尤麗新時,其名下財產所得已無足夠清償所積欠原告之債務。
㈢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尤麗新之行為乃無
償行為,且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在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時,不但屬無資力狀態,且對於原告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債權之目的及意旨,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給被告尤麗新之行為當然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自知悉有撤銷原因時或自被告行為時皆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參酌。被告尤麗新則以:系爭土地於被告贈與伊時尚未被查封,伊不清楚方泳品即方進傳之債務情形(始同意接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意見,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於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
款130萬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全部受償,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180,59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本院99年8月7日南院龍99司執風字第61355號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14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355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於100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尤麗新(原因發生日期:100年6月30日)乙情,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資料審閱無誤,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7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1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尤麗新則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於移轉系爭土地後,名下即無財產,業
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31頁),足見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尤麗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是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尤麗新,並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尤麗新,致原告之借款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被告尤麗新亦表示願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以利原告債權受清償(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尤麗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方泳品即方進傳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9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確定由被告二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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