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96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廖學興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初以派報、夾報、郵寄之方式大量散佈毀損上訴人名譽之傳單,該傳單中以「甲○○這種人能當縣長?」及「我們能讓甲○○的手介入縣政府嗎?」之聳動言詞為標題,其中內容表示:「…而(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41-79地號農地,86.9.17 王瑞紋 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87.1.14王瑞紋同甲○○等人為債務人又設立抵押債權350萬元的債務後,88.4.1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88.6.30再用贈與的方式將財產移轉給財團法人太陽湖文教基金會,至今抵押權也未塗銷,仍以王瑞紋為債務人。甲○○為求解套,所以將現今將設立的童玩公園謀設在距該地1.8公里處車程約5、6分鐘之粗坑段再連小段。」云云,不當影射上訴人利用職權,圖謀個人不法利益。實則,以「員工中華村再連堤防浮覆地」為童玩公園設置之預定地,係經過專家之客觀評量,非上訴人個人所得專擅。是上開文宣內容已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被上訴人顯係以傳述文字之方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被上訴人製作之傳單中復表示:「…尤有甚者,內湖小段41-79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面積為10,005平方公尺約3026.5坪,在未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87年7月公告現值為495元/平方公尺,變更後第1年即88年7月即調高為2,525元/平方公尺,且年年調,94年1月公告現值為4,700元/平方公尺,乘2倍或2.5倍約等於市價計算,其該筆土地價值將近9仟萬元至上億元之間,公告現值為495元/平方公尺可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1,320萬元計,如今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4,700元/平方公尺,約等同價值9.5倍計算,抵押貸款最高應可為1億2仟533萬元,其土地增值至鉅由此可見。土地如此之炒作,相信只有內城小段41-79太陽湖文教基金會的這筆土地才有如此幸運,蘭陽鄉親,您們想一想,這種手法公平嗎?合理嗎?變更土地不開發,種著水稻,地價卻比同段附近建地還高,其原因為何?請大家去問甲○○吧﹗這樣有沒有算炒地皮呢?請大家公評…」等語,意圖污衊上訴人名譽。事實上,有關宜蘭縣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係由宜蘭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公正程序所為,上訴人並非地價評議委員,亦無干涉評議委員所作之調整,而地目變更則須經教育廳及農委會之同意,均非上訴人得恣意為之。且上訴人已於88年6月30日將系爭內湖小段41-79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財團法人太陽湖文教基金會所有,地價再如何調漲,所有利得亦非歸上訴人所有。就本件被上訴人傳為文字及編排內容整體觀之,實會令一般人誤認上訴人有炒作土地、圖利自己之情事,依社會觀念,足認上訴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學識,及被上訴人所為加害程度甚鉅,並嚴重影響一般人民對上訴人人格之懷疑等情,爰依民法184條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41-79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妻王瑞紋所有,並設定抵押向他人借款,嗣雖將土地贈與訴外人財團法人太陽湖文教基金會(下稱太陽湖文教基金會),惟王瑞紋為該基金會董事,關係密切。而由宜蘭縣政府函覆關於童玩公園之規劃資料,可知童玩公園預定地之規劃是由時任宜蘭縣文化局長之上訴人所主導,報紙亦多有報導;且系爭土地確經變更地目,距離選定之童玩公園預定地甚近,地價後來亦有大幅調漲,上訴人身為文化局長,應迴避卻未迴避。被上訴人並未於文宣上指稱上訴人炒作地皮,僅係依據報載內容及相關資料,提出質疑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確於94年6月間以夾報方式散佈文宣傳單,該傳單以「甲○○這種人能當縣長?」及「我們能讓甲○○的手介入縣政府嗎?」為標題,其中內容載有:「…而(宜蘭縣○○鄉○○段)內湖小段41-79地號農地,86.9.17王瑞紋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87.1.14王瑞紋同甲○○等人為債務人又設立抵押債權350萬的債務後,88.4.1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88.6.30再用贈與的方式將財產移轉給財團法人太陽湖文教基金會,至今抵押權也未塗銷,仍以王瑞紋為債務人。甲○○為求解套,所以將現今將設立的童玩公園謀設在距該地1.8公里處車程約5、6分鐘之粗坑段再連小段。」及「…尤為甚者,內湖小段41-79地號土地該筆土地面積為10,005平方公尺約3026.5坪,在未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87年7月公告現值為495元/平方公尺,變更後第1年即88年7月即調高為2525元/平方公尺,且年年調,94年1月公告現值為4,700元/平方公尺,比同段建地號(41-85地號)4,300元/平方公尺還要高。若以公告現值4700元/平方公尺乘2倍或2.5倍約等於市價計算,其該筆土地價值將近9仟萬元至上億元之間,如果以甲○○的妻子王瑞紋86.9.17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權時,公告現值為495元/平方公尺可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1,320萬元計,如今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4,700元/平方公尺,約等同增值9.5倍計算,抵押貸款最高應可為1億2仟533萬元,其土地增值至鉅由此可見。土地如此之炒作,相信只有內城小段41-79太陽湖文教基金會的這筆土地才有如此幸運,蘭陽鄉親,您們想一想,這種手法公平嗎?合理嗎?變更土地不開發,種著水稻,地價卻比同段附近建地還高,其原因為何?請大家去問甲○○吧﹗這樣有沒有算炒地皮呢?請大家公評!…」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頁),並有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頁)。
四、上訴人主張上開文宣傳單內容不實,被上訴人意圖以前揭傳單魚目混珠之文字,使一般人誤認上訴人藉機炒作地皮,圖利自己,顯已使上訴人聲譽遭到貶損,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
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三鬮段內湖小段41-79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妻王瑞紋
所有,其於86年9月17日辦理最高限額132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1100萬元。嗣王瑞紋於87年1月20日將系爭41-79地號土地捐贈予太陽湖文教基金會,並於88年6月30日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抵押權登記並未塗銷。而太陽湖基金會並於87年2月申請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意興建,並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在案。有土地捐贈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90年4月3日90府教終字第036263號函、88年2月23日88府教社字020479號函、94年6月13日府文行字第0940002964號函、台灣省政府教育廳87年10月3日87教5字第95000號函、88年2月9日88教5字第37275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年10月9日(87)農企字第87149862號函、88年2月2日(88)農企字第88104006號函、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68頁、卷三第153頁、本院卷二第1、132頁)。
㈢又太陽湖文教基金會係由上訴人之妻王瑞紋與訴外人 羅順德
86年10月27日捐助200萬元,於86年11月26日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王瑞紋並擔任第一屆至第三屆董事,迄至94年3月1日始辭去董事職務。而依該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該會所辦業務有:籌辦「宜蘭童玩博物館」、「宜蘭水世界」博物園區、投資或受託經營管理文教事業及機構、辦理各種文教活動、製作、發行各種媒體等。此有定期存款存單、太陽湖文教基金會申請設立登記文件、文教基金會第一次籌備會議、願任董事同意書、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簽到冊、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辭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55至56、105、106、107、156、160頁)。
㈣次查,宜蘭縣政府計畫室就童玩公園委託規劃案,原建請依政
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即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辦理,經宜蘭縣文化局於89年11月間簽請改以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即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辦理與日本環境設計研究所株式會社獨家議價,而上訴人當時即擔任宜蘭縣文化局局長。宜蘭縣文化局並旋於89年12月14日與日本環境設計研究所株式會社簽訂合約,委請其進行宜蘭童玩公園規劃。有宜蘭縣政府公文簽辦單、宜蘭縣文化局委託辦理「宜蘭童玩公園規劃案」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41、155至161頁)。而宜蘭縣童玩公園設置之預定地位於宜蘭縣員山鄉內,基地橫○○○鄉○○段再連小段、三鬮段內湖小段、深溝段三地段,面積為40.526公頃。該地點係經受託規劃單位日本仙滿田教授,所以列為童玩公園預定地的第一選擇,此據宜蘭縣政府文化局95年2月26日宜文發字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
㈤查系爭三鬮段內湖小段41-79地號土地與前揭童玩公園預定地
坐落於同小段,相距甚近。其公告現值87年7月僅為495元/平方公尺,88年7月為2525元/平方公尺,89年7月為2600元/平方公尺,90年7月為3500元/平方公尺,91年7月為3300元/平方公尺,92年1月為3300元/平方公尺,93年1月為3300元/平方公尺,94年1月為4700元/平方公尺,有地價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短短6年餘,土地公告現值調昇幅度將近10倍。惟鄰近之三鬮段內湖小段41-835、41-836、41-279、41-570地號於94年之公告現值僅分別為1,324元/平方公尺、1,288元/平方公尺、990元/平方公尺、1345元/平方公尺,有地籍圖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5、196至201、204、205頁)。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發布傳單之時,其使用情形仍與毗鄰土地相同,均為種植水稻,未有建築開發,此觀傳單上照片甚明(見原審卷第5頁)。
㈥另查,上訴人之妻王瑞紋確因積欠債務2500萬元未償,經宜蘭
縣員山鄉農會於89年1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82-33地號○○○鄉○里○段張公園小段14-7、14-12、14-13、166地號等多筆土地被查封拍賣,此據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41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而王瑞紋曾於90年間書立申請書,謂其以系爭41-7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所借貸之1100萬元尚未清償,故申請太陽湖基金會代為負擔該筆借款利息,該基金會董事會原本決議通過,但因遭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駁回並要求修正,始撤回原通過之決議,此觀卷附申請書、太陽湖基金會第1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31、132、141、142頁)。
㈦查上訴人原任宜蘭縣文化局局長,主掌宜蘭縣文化政策之擬定
及實施,而童玩公園之規劃設立為該局職掌範圍。且童玩公園之預算高達10餘億元,其目的在利用宜蘭童玩節之成功經驗,進一步規劃長期性之童玩文化宣揚、以帶動觀光人潮,促進周邊產業之發展,促進全縣之經濟成長,是該案之成敗,攸關全體縣民之福址,甚且影響我國對童玩文化之保存及推動成效,其屬公共政策,至為灼然,應受全民監督,而為可受公評事項。上訴人雖謂童玩公園預定地係經專家選定並制作規劃報告書,經宜蘭縣政府同意後,尚須經內政部許可,並須經環境評估通過始可,非上訴人所能獨斷。且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係循正常行政程序,公告現值之調整係經宜蘭縣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之,均非上訴人得恣意為之,且系爭土地業經捐贈與太陽湖基金會,縱地價有所調漲,其利得亦非歸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係提出有關童玩公園預定地點、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捐贈、地目變更、地價上漲等客觀事實,而對童玩公園地點之規劃、選定為評論及質疑。被上訴人所引資料均核與上揭客觀事證相符,並無不實,則其就此可受公評事項,以文宣方式發表公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相繩。
五、綜上,被上訴人於傳單中記載系爭內湖小段41-79地號土地與童玩公園預定地設置情形,並非無據,其依此事實為基準所為之評論,尚難謂有何不法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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