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774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勞訴字第09500399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同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雖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行政訴訟法未明文規定,惟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提要件,係認行政機關有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存在,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與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並無不同,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對於訴願法第1、2條分別規定即明。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為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實含有撤銷已為拒絕之行政處分之意,亦如撤銷訴訟之提起,應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5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其子 戴育諭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由仁營工業社申報加入勞工保險,而戴育諭旋於當日車禍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戴育諭之死亡給付。經被告審查,以該投保單位無法提供戴育諭出勤及工作相關資料佐證,難以認定其確有受僱實際工作,應不得由該工業社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於95年3月10日以保承工字第0956062290
0號函核定自94年12月14日起取消其投保資格,其死亡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乃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5年8月2日以95保監審字第1521號審定書駁回後,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之真意應是請求被告核付所請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而原告訴之聲明若欲滿足,其前提須由被告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可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類型應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次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合法寄存送達於霧峰郵局,此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2月14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中縣,扣除在途期間10日,至96年2月2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但因該日適為農曆新年調整放假日,依規定應以次日代之,即以96年2月26日(星期一)為屆滿日。惟原告遲至96年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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