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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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4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469號原告甲○○被告考選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發文日期95年5月30日)95考台訴決字第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5年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下稱本項考試),於收受考選部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後,不服「方劑學」及「內科學」2科目未獲及格,以考試日期提前3個月有欠妥當與不公,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後開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就方劑學、內科學再重做一次檢定考試。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自參加本項考試以來,所得到的資訊與認知均是:「
本項考試於每年3、4月間舉行。」遂於最後一次補考時,照此時程慎重地擬定讀書計畫。詎被告依檢定考試規則第4條規定,於94年9月29日決定95年本項考試提前至95年1月7日至8日舉行,提前3個月舉辦本項考試,致原告平白少了3個月的準備時間,造成方劑學及內科學兩科目不及格,因些微的差距落榜。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
⒉按89年6月14日修正公佈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佈施行後5年內繼續辦理5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3年內繼續補考3次。」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項考試自95年起停辦,95年至97年僅辦理舊案補考,原告將永遠喪失取得中醫師特考考試資格機會。
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考試日期原在4月初前後,預期可
以取得之權益,而此等預期係憑當事人主觀努力可能實現的即補考及格,亦即非屬客觀上非當事人主觀努力所能掌握之因素,因考試日期提前,準備時間縮短3個月,受到不利影響,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⒋綜上,因被告違反行政先例,將至少15年來一慣的考試日
程提前約3個月舉行,造成原告短少3個月的準備時間,影響了考試成績。本項考試依前開修正公佈考試法規定已廢除,已無重考之機會,只剩97年度的最後一次補考,請求判決准許原告就方劑學、內科學再補考一次,以為彌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95年本項考試於95年1月7、8日舉行考試,同年2月
22日榜示,依檢定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檢定考試各類科各科目之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原告參加本項考試方劑學及內科學2科目成績分別為51.25分及50.00分,均未達該考試規則所定及格標準,爰不予及格。
⒉被告95年度舉辦各種考試期日計畫表,於94年9月29日提
報考試院審議通過後,旋即發布新聞並刊登全球資訊網及全國各大平面媒體,應考人可隨時透過網路或以電話、書面等方式向被告查詢。至本項考試,被告係於94年10月17日將考試公告刊登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登載於被告全球資訊網,定自95年1月7日至8日在北部及南部二考區舉行考試。是本項考試公告作業,被告均依上開考試規則之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⒊被告為期國家考試之順利進行,於每年約9月下旬即公告
次1年度之國家考試期日計畫, 俾利 有志於公職或專技人員之廣大應考人儘早準備。為確認次1年度之國家考試期日計畫,被告均邀集相關用人單位及專技人員之職業主管機關開會研商,考量政府員額、社會需求、考試規模、類科增減、場地使用、法規規定及應考人之畢業、兵役等要件之相互配合,經通盤檢討協調後,擬定初步計畫,並報奉核定後實施。至95年度考試期日計畫,復受上開各項因素影響,除本項考試外,尚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基層警察人員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等考試,亦酌作時程上之調整,俾符合法規及實際情況。
⒋原告係於92年報考中醫師檢定考試新案考試,並有生物學
、藥物學及國文3科目及格,依規定得於93年、94年及95年補考3次。其曾於93年首次參加補考,計有生理學1科目及格;94年第2次補考,惟無任何科目及格;95年第3次補考,計有診斷學1科目及格,惟方劑學及內科學2科目仍未及格。原告已屆滿補考年限,無法繼續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以來,所得到的資訊與認知均是本項考試於每年3、4月間舉行。而被告於94年9月29日決定95年中醫師檢定考試提前至95年1月7日至8日舉行,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信賴考試日程並依此慎重擬定讀書計畫。詎被告提前3個月舉辦本項考試,致原告平白少了3個月的準備時間,造成兩科以些微差距落榜。又中醫師檢定考試自95年起停辦,95年至97年僅辦理舊案補考。原告將永遠喪失取得中醫師特考考試資格機會。故原告因考試日期提前,準備時間縮短3個月,受到不利影響,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95年度舉辦各種考試期日計畫表,於94年9月29日提報考試院審議通過後,即發布新聞並刊登全球資訊網及全國各大平面媒體,應考人可隨時透過網路或以電話、書面等方式向被告查詢。至本項考試,被告係於94年10月17日將考試公告刊登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登載於被告全球資訊網,定自95年1月7日至8日在北部及南部二考區舉行考試,應考人當有充分管道得知本項考試訊息。又檢定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業已明定本項考試採科別及格制度,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3年次」內繼續補考,而非每次補考須間隔1年,原告以1年時間作為個人應試準備之基準,純屬個人之期待,並不具信賴利益而應予保護。另原告已屆滿補考年限,依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法繼續參加本項考試補考。原處分並無違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檢定考試得合併或單獨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檢定考試各類科各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檢定考試成績,發給成績單;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三年次內繼續補考之。全部科目及格者,由考選部發給應考資格證明。」行為時檢定考試規則第4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5年內繼續辦理5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3年內繼續補考3次。」、「本法修正條文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項、第27條第2項亦有所明定。
四、首開事實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5年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報名履歷表、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較往年考試日期提前3個月舉辦本項考試,原告是否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有無就本項考試訴請再補考一次之公法請求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7日將本項考試公告刊登中央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及登載於被告全球資訊網,定自95年1月7日至8日在北部及南部二考區舉行考試,有考選部95年度預定舉辦24次國家考試新聞稿、考選部95年度(95年1月至12月)舉辦各種考試期日計畫表、考選周刊、考選部新聞資料剪輯、95年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應考須知等件,在訴願卷可參,揆諸前開檢定考試規則第4條規定,本項考試作業流程核無違誤。則原告為本項考試之應考人,自當注意本項考試舉辦期日相關訊息,並有充分機會得以知悉。是被告較往年考試日期提前3個月舉辦本項考試,尚難謂原告有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再依前開檢定考試規則第8條第2項規定,本項考試採科別及格制度,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3年次」內繼續補考,並未規定每次補考須間隔1年,原告以1年時間作為個人準備考試之基準,純屬個人之期待,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是原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顯有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㈡、依前開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中醫師檢定考試新案考試自90年起辦理至94年為止,95年至97年僅辦理舊案補考。查本件原告於92年報考中醫師檢定考試新案考試,並有生物學、藥物學及國文3科目及格,依規定得於93年、94年及95年補考3次。其曾於93年首次參加補考,計有生理學1科目及格;94年參加第2次補考,惟無任何科目及格;95年第3次補考,計有診斷學1科目及格,惟方劑學及內科學2科目仍未及格。是原告已補考3次,不得再繼續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補考,且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准許原告就方劑學、內科學再重做一次檢定考試,並無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如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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