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7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05號原告健康人生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邱文祥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
8月25日府訴字第0958490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95年1月3日、1月5日、1月10日,在聯合報臺北市版第C1版、中國時報第D5版、第C4版及第D7版刊登「奈米遠紅外線能量屋」(下稱系爭產品)廣告,載有「...20位中西醫生博士專家肯定...本產品受中華病患復原協會癌症患者康復中心...肯定使用...專利奈米能量屋(遠紅外線治療箱)...恒溫40度,每天早上坐在裏面享受15分勝跑15公里,滿身大汗整天輕鬆不怕冷,血液暢通不易中風,或晚上15分一覺到天明,為閣下健康歡迎來免費體驗...唯有親身體驗方可證明...冬天已至氣候變化無常容易中風、氣喘、心臟病,希望各位保重身體為要。如: 英業達 溫世仁 ...前院長 孫運璿 ...突然中風逝世等眾多人士英年早逝及成為殘障植物人,如他們能早日注重保身,享受長壽快樂健康人生。」等詞句,並佐以圖片之廣告4則(下稱系爭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分別查獲,移由被告審查後,認系爭產品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卻標示載有涉及醫療效能之詞句,違反藥事法第69條之規定,乃依行為時同法第91條規定,作成95年2月21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2241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以95年3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1719300號函維持上述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遠紅外線治療箱與跑步機、腳踏車、按摩椅、泡腳機等相同,均在使人強身保健,減少醫療資源,並無說療效,原處分科處罰鍰,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並賠償商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藥事法第69條規定,非屬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違反此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者,即應依行為時同法第91條規定論處。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系爭廣告內容明顯涉及宣稱醫療效能,又刊登有品名、廠商名稱、地址、日夜服務電話00000000、24小時傳真訂購00000000、訂購方式、全省宅配送‧‧‧等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違規情事明確。原告分別於中國時報95年1月3日第D5版、1月5日第C4版、1月10日第D7版以及聯合報94年12月27日臺北市版第C1版刊登「奈米遠紅外線能量屋」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被告以一行為一罰原則,併案依藥事法處分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之訴,實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食品衛生管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19之2號
2樓,臺北市政府為本件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之法定主管機關。又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是臺北市政府依據上述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以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八)藥事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將藥事法中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事項,委任被告,以被告名義執行之,並自94年2月24日起生效,被告為本件之主管機關,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宋晏仁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文祥,並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產品與跑步機、腳踏車、按摩椅、泡腳機等相同,均在使人強身保健,減少醫療資源,系爭廣告並無宣稱療效,原處分科處罰鍰,顯有不當,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藥物,自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系爭廣告內容明顯涉及宣稱醫療效能,又刊登有品名、廠商名稱、訂購方式等,藉由傳遞訊息以招徠消費者循線購買的消費行為,違規情事明確。被告以一行為一罰原則,併案依藥事法處分原告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處分,並無不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藥事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同法第69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九條或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衛生署95年1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50305773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號第94B2082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95年2月17日衛署藥字第0950305786號函及所附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號第91B0018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高雄市楠梓區衛生所95年1月4日高市楠衛字第0950000049號函及所附醫療、藥物、化粧品、食品廣告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5年1月10日桃衛藥字第0950000838號函、被告95年2月16日訪談原告代表人甲○○之調查紀錄表及系爭廣告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廣告內容有無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經查,原告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刊登銷售之系爭產品,並非藥事法第4條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系爭廣告內容刊登之詞句「...恒溫40度,每天早上坐在裏面享受15分勝跑15公里,滿身大汗整天輕鬆不怕冷,血液暢通不易中風,或晚上15分一覺到天明,為閣下健康歡迎來免費體驗...唯有親身體驗方可證明...冬天已至氣候變化無常容易中風、氣喘、心臟病,希望各位保重身體為要」屬宣稱可預防、改善特定生理情形或對某些症狀有效之用語,且就醫療效能為客觀上之暗示或影射,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產品具有醫療效能,核與藥事法第69條所規定「非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之要件該當,其有本件之違章行為,洵堪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廣告用語未涉及療效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原處分以原告刊登系爭廣告涉及醫療效能之宣傳,違反藥事法第69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度6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及復核決定予以維持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