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號、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盜匪部分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關於搶奪部分,則以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搶奪他人動產未遂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互相適合,始稱適法。若事實欄有此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者,即屬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與 賴文通 、 廖誼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為強劫 王貴蘭 ,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商討如何搶劫分配工作,及得手後如何逃逸事宜後,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即由上訴人在彰化縣○○鎮○○街○○○巷○號王貴蘭住處埋伏,探知王貴蘭乘其司機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離開住處,隨即以呼叫器聯絡在半途等候之賴文通、廖誼平加以攔截,迫使王貴蘭坐車停下,廖誼平即取出中共黑星手槍(內裝有子彈五顆)對著司機,賴則持尖刀一把指著王貴蘭胸部,喝令將錢交出,致使王貴蘭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云云。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與賴文通、廖誼平強劫王貴蘭部分,雖已有所論述,惟對由廖誼平以中共黑星手槍對著司機部分,上訴人是否構成犯罪?如成立犯罪,應犯何罪名,以及與強劫王貴蘭部分有何關係,原審未在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參與搶奪 王龍舞 、 蔡美盆 夫婦經營之永新銀樓,係以共犯廖誼平、賴文通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上訴人始終否認該部分之犯罪。卷查訴訟資料,被害人王龍舞在警訊時供述:共有三人,其中一高一矮之人下車來猛敲其店內櫥窗玻璃,另一人留於車上,因均蒙面,又戴安全帽,未能看出真面等語(警卷王龍舞調查筆錄)。而廖誼平留在車上接應,上訴人及賴文通二人則蒙面戴安全帽、手套,並分持鐵槌、尖刀各一把下車,著手將櫥窗玻璃擊毀搶奪永新銀樓未遂,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此觀之,上訴人及賴文通是否即係王龍舞所指述之一高一矮之人,對認定上訴人有無參與該部分之犯罪應否負搶奪刑責?至有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時就此已有指明,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對此攸關上訴人是否參與犯罪之證據,仍未進一步詳查究明,亦未在判決理由內為必要之論證,遽認上訴人有參與搶奪犯行,非無速斷,且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