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泳樺選任辯護人林亮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201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2352號),因被告就恐嚇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泳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鎬壹支、酒精桶壹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累犯部分刪除,第12行「毀損」之後補充「(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被告所為駕車衝撞、丟擲酒精桶、揮舞十字鎬等行為,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11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所犯之前案係參與詐欺機房、違反公共安全酒駕,本案則係恐嚇危害安全,前後案件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保時捷文心店有交易糾紛,然被告不思循理性
溝通協調方式,率爾以上述方式恐嚇造成店內人員驚嚇害怕,殊非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 陳明 知道其行為不對等態度,雙方嗣已達成和解,對造亦表示不再追究,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院卷第83頁、第87頁;惟恐嚇係公訴罪不得撤回告訴),衡以雙方間關係、被告之動機事出有因、目的、手段,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之警詢筆錄與本院訊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十字鎬
1支、酒精桶1桶係被告購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參偵卷第52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油漆1桶,既與本案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