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厚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厚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厚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厚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先後竊取本件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憑藉一己之
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治安,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物數量並非甚多、價值亦非甚鉅;暨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參見偵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五項)。」,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於108年3月5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9030號被告張厚智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厚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5日
13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魚中魚貓狗水族大賣場」文昌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為該店店長 李侑潤 所管領之F-1083圍牆1個、U-L孔雀魚專用飼料90g、Tropical燈科孔雀魚滿漢全餐250ml、AZOO9合1孔雀魚漢堡330ml各1罐(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70元、330元、560元、370元,共計143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通過櫃檯未取出結帳即走出店外,啟動感應門警報器聲音響起,為李侑潤發現乃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字口袋內取出上開失竊物供警查扣(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厚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去那邊買魚,買了很多魚及裝飾品,伊就把大瓶的魚飼料3、4瓶放在口袋,伊要走出店門,伊說伊忘記付,對方說伊竊盜,伊沒付,可能是一時忘記了,伊趕著回去煮飯給媽媽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侑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文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明細表、被告自口袋取出失竊物及失竊物照片4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係自貨架上拿了1瓶東西藏在口袋裡,再拿另1瓶藏著,有翻拍照片4張附卷足憑,衡情一般人皆知購物時未結帳之物品不得放入自己口袋內,以免遭疑是竊盜,被告不放入店內提供之購物籃,反將之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且上開失竊物放在口袋內會鼓起,走路時腳亦會碰撞到,其通過櫃檯走出店外之際豈有無感之理,又怎會忘記結帳?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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